1、贿赂犯罪的证据特征
贿赂犯罪证据与其他犯罪证据一样,也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点,本文不再论及,下面就该罪证据的其他特质作些讲解:
(一)单一性。
该特征又称“一对一”性,也就是从贿赂犯罪推行过程来看,是行贿人和纳贿人一对一的形式,是钱款与无形权力的买卖,因这种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不像大部分犯罪,都有两种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实践中,定案的依据总是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证据较为单一。
(二)互证性。
在贿赂犯罪中,无论是被告人供述或是行贿人证言,既能起到自证有哪些用途,又能起到互证有哪些用途。也就是说,被告人供述既能证明自己是不是纳贿,又能证明他们向自己行贿,反之,行贿人的证言既能证实自己是不是行贿,又能证明他们是不是同意我们的贿赂。
(三)不稳定性。
贿赂犯罪证据的单一性,表明除纳贿人和行贿人的供述与证言外,大都没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供述或证言在一定量上受主观感受和客观环境的制约,被告人或行贿人在法庭上作出的陈述和以前陈述总是不同,甚至截然相反。
(四)直接证据贫乏性。
从实践中看,纳贿者总是“三不收”,即不是现金不收、要写字据不收、第三者在场不收,加上很难辨认贿金,案件的原始证据的保全与采集困难大,致使可以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贫乏。
2、确立相应的证据规则
因为贿赂犯罪证据的上述特质,大家用传统的证据规则来惩治这种犯罪看上去无力,为能达到预防、惩治和消灭犯罪有哪些用途,应重新确立有关的证据规则。
(一)应当确立贿赂推定规则。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控方,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但亦有例外,如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就或有罪推定适用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同海外相比,推定在刑事法律中适用得极少,因此单由控方负担举证责任,在不少状况下非常难将贿赂罪犯绳之以法。DW·M·沃克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指出:“在某些状况下,法律规定某些特定行为可由肯定的事实推定有罪,并赋予被告人申辩无罪的义务。”一些国家和区域也针对贿赂犯罪的特征,规定在肯定条件下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如英国于1916年就在《预防贿赂法》中规定贿赂推定,该法第2条规定:“以纳贿罪被起诉之人当被证明在王室,或者任何政府部门,或者公共机构供职时的任何现金、礼品或者其他报酬是来自与公共机构签订合同的职员,或其代理人所出货或者给予时,该现金、礼品或者其他报酬应当被觉得是上述法律所说的作为诱导或者回报而贿赂地支付、给予或者同意。但反证被证实的除外。”除此之外,东南亚的一些国家也都在其反贪污贿赂法中规定了贿赂推定条约。因此大家可以借鉴海外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内的司法实践,确立贿赂推定规则,就是当出现行贿人与纳贿人单独联系的一对一情形下,行贿人或纳贿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他们纳贿或行贿后,被指控纳贿或行贿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反证明以示清白,如不可以提出反证,则推定纳贿或行贿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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